《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解读 违约第三人属于代位追偿对象
中国保险报网 2018-09-27 14:46:05

□周小强

案情:

制罐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后者负责前者整厂机器设备迁建安装等工作。就上述整厂迁建设备安装工程,制罐公司向平安保险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安装公司又与运输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设备吊装、运输分包给运输公司。后运输公司人员从旧厂区承运彩印机至新厂区的途中车上钢丝绳断裂,造成彩印机滑落地面损坏。平安保险支付149万元赔偿款后以安装公司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请求判令支付赔偿款14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问题:

代位求偿权的对象是否包括因违约对被保险人负有合同责任的第三人?

一审:

安装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是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自己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自己不是保险法所限定的代位求偿权承担者。自己非适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平安保险应向运输公司主张赔偿。

江苏镇江市京口区法院认为:相对于投保人及保险公司而言,与投保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安装公司即为第三者,虽然运输公司也属于第三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并未对“第三者”的范围作出特别限定,即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便利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以确定其所主张权利的“第三者”,平安保险选择安装公司作为追偿的第三者,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平安保险149万元。

二审:

安装公司提起上诉称:自己不是一审适格被告。即使平安保险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只能依法向运输公司行使。安装公司不是保险标的损害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一审判决将安装公司确定为可以被实施保险代位求偿的“第三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镇江中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所指的“第三者”应专指损害保险标的从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即侵权行为人。本案保险标的毁损事故系由运输公司装载货物所致,安装公司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平安保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只能向损害保险标的从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侵权行为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而不能向非侵权行为人安装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平安保险对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

平安保险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为平安保险只能向损害保险标的从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侵权行为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不能向非侵权行为人安装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高院认为: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文义分析,该款使用的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述,并未限制规定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因此,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理解为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理解为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从立法目的分析,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于贯彻财产保险之“损失补偿规则”,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分别从保险人及第三者获得赔偿,取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并因此增加道德风险。将《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损害”理解为仅指“侵权损害”,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文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既可因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应负的合同责任等产生。江苏高院再审后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分析: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可基于第三者的合同责任产生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第三者,仅指损害保险标的从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即侵权行为人。题述案件中,镇江中院即持该种观点。

笔者不同意该观点,除前述江苏高院判决理由外,另有补充理由如下:把《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仅仅理解为“侵权损害”,意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仅仅在侵权法律关系项下存在,有失偏颇。因为合同法律关系项下,亦存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如在货物所有人对货物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的情况下,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由所有人交付承运人运输,若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灭失,承运人就构成违约,货物所有人对于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规定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货物投保的实际,承保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人在对于货物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自然可以代位货物所有人向承运人行使追偿权。

题述案例来源于江苏高院(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这是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可基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应负的合同责任产生的最具代表性案例。2017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第74号就是该案例。2018年7月3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四》),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前述问题予以明确。《保险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包括因违约对被保险人负有合同责任的第三者有了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定。

二、保险人向违约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以第三者有过错为前提

题述案件一审中安装公司的一个抗辩理由是:事故的发生是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自己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

一审判决后安装公司的一个上诉理由仍是,安装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设备搬迁的承运单位运输公司未按规定装载货物。

平安保险主张安装公司具有过错。这一点从平安保险申请再审的理由可以看到。其申请再审理由:(1)二审判决关于安装公司不具有过错的认定错误。(2)安装公司对案涉保险事故具有严重过错,其违约分包行为不能免除其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安装公司是否有过错,对于案件结果有影响吗?

笔者以为,答案是否定的。

题述案件为平安保险以安装公司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诉讼,平安保险代位的是制罐公司对安装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对于彩印机运输途中侧翻落地损坏,制罐公司向安装公司主张的只能是合同项下违约责任。由此,平安保险向安装公司行使代位权,亦只能主张合同项下违约责任,不能主张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一个重要区别即是:侵权责任中,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后果负责,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即使是由第三人原因致使债务人违约,债务人仍需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索。

题述案件,安装公司对制罐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不是侵权责任。安装公司强调自己对于涉案事故发生无过错,是为了在侵权责任项下免责进而主张平安保险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平安保险强调安装公司有过错,却是抗辩有误。因为安装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设备吊装、运输分包给运输公司,运输公司运输过程中发生车上钢丝绳断裂造成彩印机侧翻滑落地面损坏,安装公司因运输公司的行为对于制罐公司构成违约,安装公司对于制罐公司仍需承担违约责任。平安保险依法提起的代位求偿权诉讼,安装公司对平安保险承担的亦是违约责任。从举证以及抗辩角度,平安保险只要证明安装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就可以了,无须证明或者强调其有过错。这也是再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平安财险公司并非基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行使代位求偿权,镇江安装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对案件的处理并无影响。”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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