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算尽骗赔款 水落石出一场空
中国保险报网 2018-09-13 10:09:07

□王国祥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2日,吴某某报案称其于当日下午16时,驾驶一辆“奔驰”车与王某驾驶的一辆“沃尔沃”车在江苏省某市某小区的地下停车场相碰擦,两车受损。后两车主到该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处理,商定“奔驰车”全责。嗣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定损“奔驰”车维修金额为13800元,“沃尔沃”车辆维修金额5920元。经过吴某某以及三者车主王某书面委托,某保险公司于4月6日将两车赔款共计19720元直赔入承修的本市“奔驰”、“沃尔沃”两家4S店账户。

王梓/制图

不日,保险公司稽查人员在后期案件梳理中发现,两车碰撞痕迹有明显不符,经报驻点警务室调取“江苏天网”全市监控录像,认真搜索、定格放大后发现,“奔驰”车和“沃尔沃”车均在报案前一日,即3月21日,事故部位均已损坏。在保险公司稽查人员的询问笔录中,两人均称事发前互不认识。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并查实两人曾共同出差异地,关系非同寻常。经公安人员讯问,两人如实供述,两车此前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可能是在某娱乐场所碰到地桩损坏。后两人商量后,决定选择一个僻静的小区停车场,让两辆豪车对着原来的损坏部位,进行一次“亲密接触”。然后晚间报案,让保险公司的接报案电话引导到事故快赔中心,然后分散到各自的4S店进行定损修理,这样,因两家店离得较远,保险公司定损并非同一人,加上这样的豪车,如此损失不算大,难以引起保险公司的注意。得手后,两人心中一阵狂喜。不料,时隔不久,东窗事发,两人均被羁押。随后,两人退回全部赔款。等待他们的,或是还有刑事责任的追究。

本案思考

1.赔案稽查很有必要

近年来,车险卖方市场的竞争日趋激烈,沿海城市往往有数十家保险公司在拼抢,各家服务均在“态度好、速度快”上狠下工夫,推出五花八门的“小案快结”举措。由于赔案数量多,工作量大,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往往应接不暇,加之,投诉考核严厉,存在一定程度的“存疑不究”,而这些,恰恰成为诈骗分子认为可以钻的“漏洞”。这就需要各保险公司对赔讫的案件进行及时的、定期的、达到一定数量比的回溯筛查。这样不但可以追回赔款,打击诈骗甚至犯罪,更要注意堵塞制度的漏洞,分析工作人员是否尽责以及责任大小,实现保险理赔的闭环管理。

2.与公安进行紧密合作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上述保险公司由于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了紧密型合作关系,能够在发现问题后,立即报案,使得公安机关在非常短的时间内迅速展开侦查,并掌握证据快速破案。因为时间一久,上述“江苏天网”数据将被覆盖,结果会陷入存疑但不得不赔,引来更多诈骗案件的尴尬境地。事实上,许多保险公司为此苦闷不已。

3.技术手段是打击诈骗犯罪的重要抓手

本案中,无论“江苏天网”作用的发挥,还是移动人口登记系统的运用,均成为获取证据,打破诈骗者心理防线的重要抓手,否则,侦破此案,将很困难。

4.犯罪数额的认定是确定诈骗者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案侦破后,对诈骗者拟以保险诈骗定性不存在争议,但保险诈骗罪的起刑点(立案起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而本案中,两车原来都有损失,但不确定原先的损失是否构成保险责任,即是否是保险公司应该赔的。而本案中如扣去这部分,经过测算,则诈骗数额在10060元,因为悬殊较大,因此,本案的诈骗数额成为争辩的焦点。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8条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相关规定中对犯罪的客观方面列明5种行为,吴某某和王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属于第2种行为,但数额较小,情节轻微,计算数额再做扣减,则会低于1万元,因此,公安不应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保险诈骗罪同条的第4种行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本案中吴、王二人均无证据证明其原先的损失构成保险责任(本人也表示放弃对原先的车损的索赔权),反言之,如果构成保险责任,他们也犯不着冒着身体受伤和反诈骗打击的危险进行互撞,通过制造保险事故来获取赔款,何况,保险公司已经实际赔偿了19720元,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中规定,对金融诈骗罪按犯罪所得数额定罪量刑,因此,吴、王二人的数额应确定为19720元,达到刑事立案起点,依法应予以刑事打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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