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二、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的“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审计单位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