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宁和小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约定大宁自愿将坐落在铁西区的某房屋出售给小李。但大宁收到小李的部分购房款后,却一直没有去办理过户手续,无奈之下,小李将大宁告上法庭。
据小李称,大宁所卖的这套房型是二室一厅,70多平米,所在楼层为13层,双方成交价格为14万元整。甲乙双方约定,该房为回迁房未下产权证,小李押大宁尾款两万元,等更名完后,再将尾款付给大宁。之后小李将购房款12万元给至被告大宁,大宁给小李签下《收条》一张。现房屋可以办理房屋手续后,小李多次找到大宁,但大宁不配合。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甲方自愿将坐落在铁西区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对该房屋现状无异议,自愿购买该房屋。且甲乙双方约定,该房为回迁房未下产权证,乙方押甲方尾款贰万元。如该房可办理产权证,一个月内甲方负责办理自己名下产权证,办理完毕甲乙双方配合更名,更名完毕乙方将尾款付给甲方。如发生不可抗力,甲乙双方继承人将继续完成此次交易。甲方承诺于当日腾空该房屋,并结清之前所产生的所有费用。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该遵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配合更名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待办理完更名过户手续后,原告应将尾款2万元给付被告。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