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库存股制度引发市场广泛关注 业内人士期待操作细则尽快出台
金融时报-中国金融新闻网 2018-09-08 08:44:30

近日,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了修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股份回购有关规定的建议。针对公司法股份回购的规定,本次修正案草案主要作出三方面修改,即增加股份回购情形、完善实施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建立库存股制度。

其中,建立库存股制度让市场各方格外关注。

业内人士表示,我国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四种情形,没有建立库存股制度,不利于股份回购市场化功能作用的发挥。借鉴境外成熟资本市场库存股制度的监管经验和实践做法,建立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库存股制度,有利于完善股份回购制度,充分发挥股份回购在优化资本结构、稳定公司控制权、提升公司投资价值、建立健全投资者回报机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库存股持有期不超过3年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四种股份回购的情形,即股份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以及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从具体实践看,尽管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案例不断增多,但与成熟市场相比,依然占比不高。

对此,业内人士分析认为,我国上市公司较少进行股份回购,导致股份回购制度在稳定市场、回报投资者等方面的作用不能有效发挥的因素较多。从制度层面看,除了股份回购情形的范围较窄、决策程序不够简便外,更为重要的就是库存股制度的缺乏。

具体而言,现行公司法不允许将购回股份以库存方式持有,回购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要在一年内转让,这大大限制了股份回购的市场化功能作用的发挥。且从市场实践和需要看,大多数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从授权到行权一般都要经过至少2至3年,目前一年转让时间的规定,不能满足长期激励需要。

本次修正案草案明确,公司因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上市公司配合可转债、认股权证发行用于股权转换以及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回购本公司股份后,可以转让、注销或者将股份以库存方式持有。由此,库存股制度有望得以正式建立。

同时,为限制公司长期持有库存股,影响市场的股份供应量,修正案草案还明确规定,以库存方式持有的,持有期限不得超过3年。

对于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境外成熟市场均不允许其享有表决权或者参与利润分配。对此,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已分别规定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不得分配利润。证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建立库存股制度后,适用上述规定即可,不必再作重复。

库存股如何操作

建立库存股制度,究竟该如何操作,比如取得事由、资金来源、购后处置等。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此,成熟资本市场已经有相对完善的操作制度。

在库存股的取得事由方面,美国、英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均对于回购自身股票的情形作了详细规定,并允许库存股的存在。

比如,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特拉华州公司法》等都将股份回购的决定权赋予董事会,规定以经营判断原则加以保护。美国对公司取得库存股的事由没有特别的限制性规定,但公司必须出于善意回购股份,不得将维持对公司的控制权作为唯一目的。英国《公司法》(2006)第693条规定,公司可以为员工持股计划或者经过公司股东会议授权回购自己公司的股份。对于公司回购的股份,可以以库存方式持有,或者在任何时候进行出售。

从库存股的资金来源看,世界各国或地区对回购库存股资金来源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大体都局限在可分配盈余和资本公积的范围内。

如美国各州对回购库存股的资金来源,多要求来自于公司的可分配盈余和资本公积。《示范商事公司法》将股份回购视为一种公司利润分配方式;而《加州公司法》规定获得自己股票的资金来源为留存收益;《特拉华州公司法》和《纽约州公司法》规定回购的资金来源只能为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且不得在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或可能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实施回购。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为避免公司重大损失、保护某些小股东利益以及向员工股权激励而进行的库存股回购,其资金来源仅限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规定,公司回购总金额不得超过留存收益、发行股份溢价及已实现资本公积的总和,减去已决议分派的盈余及公司应依法计提的特别盈余公积的金额。

对于库存股的权利界定,国际上的共识是,库存股不具有普通流通股的股东权利。即持有库存股不能行使表决权、股息分配请求权、剩余资产分配请求权以及新股认购权等股东权利。比如,美、英、德等国均规定,库存股不享有股东权利;日本规定公司持有的自身股份,无表决权、盈余分配请求权、中间盈余分配请求权及其他自益权;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规定,库存股未转让前,不得享有股东权。

从库存股的购后处置看,全球各主要资本市场对股票回购后的处理方式主要包括注销、持有和限期转让。出于维持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除美国以外,其余各国或地区对库存股的持有都较为谨慎,对于股票回购后的售出、转让和注销都设定了严格的时限。

具体来看,德国股份公司法要求为实施员工持股而回购的股票须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因其他事由回购的股票可以持有,也可以注销,还可以作为新股参与发行。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规定,护盘式库存股或为抵股东所欠债务及应异议股东请求而回购的股票,应当在6个月内按市价售出;逾期未售出者,视为公司未发行股份,并应办理变更登记。为配合股权转换及员工持股计划而回购的股票,应从买回之日起3年内将其转让;逾期未转让者,视为公司未发行股份,并应办理变更登记。为维护公司信用和股东权益所回购的股份,应在6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境外市场的监管经验

库存股制度因其固有的弊端,很容易给上市公司造成市场套利空间,若监管不慎则容易引发市场风险,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如何规避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是库存股制度监管的核心问题。

从境外成熟资本市场看,已建立库存股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始终不遗余力健全库存股监管制度,以防范库存股制度沦为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的工具,确保公司与其他股东之间机会平等,维护资本市场交易公正性。

从防止市场操纵看,美国是世界上最早设计“安全港”规则以防止股票回购及再出售过程中出现市场操纵的国家。其他各国或地区在防止市场操纵的监管制度设计上,均体现出向美国“安全港”规则靠拢的趋势。

具体来看,美国证监会于1982年颁布第10b—18规则,即回购股份的“安全港”规则,规定只要满足相关限制条件,公司就可以实施回购,且不会被认为违反证券交易法的反市场操纵条款,但需要进行事后披露;一旦超过规则规定的限制条件,则会被视为操纵股价,并面临相关民事或刑事责任。

所以,“安全港”规则本质上是对正常股票回购与市场操纵行为的界限划分。具体内容包括:回购方式上,为避免公司委托多家证券商进行股份回购,制造交易活跃的表象,回购交易如果由发行人主动提出,则只能通过一个经纪商或者交易商进行;在回购价格上,不得超过当前最高独立买价及本交易日内最高独立买价之间的高者;在回购时间上,不能在交易日开盘和收盘的半小时内进行(发行规摸较大的公司可以放宽到收盘前10分钟);在回购数量上,每日回购数量不超过该股票过去四周日均交易量的25%,由公司关联人购买的公司股份视为公司本身回购的股份,购买数量合并计算,共同受到每日最高回购数量的限制。

从防止内幕交易看,德国股份公司法禁止公司为规避法律监管而通过第三人实施购入公司股票行为。具体包括:公司不得为规避回购的相关法律而通过第三人并以向其提供财务支持的方式购入自身股份(员工持股计划等除外),公司也不得以协议方式授权第三人为了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利益而购买该公司的股票。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规定,公司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回其股份的,该公司的关系企业或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持有的股份,或利用他人名义所持有的股份,于该公司买回期间内不得减持。

在规范信息坡露方面,美国自2003年11月起,加强了公司回购股票的信息坡露义务。美国证监会要求上市公司以标准化文本对回购日期、获批准的回购数量或金额、回购计划的终止日期、股票回购的总量(以月度为单位)、每股的平均购买价格、从事股票回购交易的经纪商、公开宣布回购计划中已经完成的回购总量、尚未进行回购的股票最大数量进行事后披露。我国台湾地区上市、上柜公司买回自身股份办法要求,在董事会作出买回股份的决议后,公告回购的目的、数量、价格、资金来源、方式等;在股份回购执行期间,股份每累积达到2%或金额达到新台币3亿元以上的,须在两日内就回购的日期、数量、种类及价格向监管机构申报并公告;回购期满或执行完毕后,须在5日内向监管机构申报并公告执行情况。

从对境外市场库存股的操作制度和监管制度看,即便本次公司法修正案通过立法之后,有关部门还需对相关操作与监管制度,作出一系列的细化规定,以促进股份回购功能的有效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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